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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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玉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66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琤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洗錢標的新臺幣15萬6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玉琤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及掩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竟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IAGE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對方,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內,沈玉琤隨即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款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至臺中市中清路某實體虛擬幣商店操作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沈玉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19至23、79至82頁、B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49至51頁、B卷第37至41頁)。
(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給身分不詳之共同正犯,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1行為而各為1罪,從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數次提領之舉,則屬於各別接續行為(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到圈存之部分,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既已整體評價為接續1行為,自不應再就其數個舉動拆分論罪,故就此部分不再另論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IAGET」之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前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前往領取贓款,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 林泗真 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尚有私人負債5、60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提領1天工資5千元等語(見A卷第80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總共提領6天,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中1萬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剩餘2萬元則尚未繳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未繳交部分,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陳敏玲 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5萬6千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上開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除前揭(一)、(二)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被告對於其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被告之前夫林四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入帳戶
(即被告
提領帳戶)
被告
提領時間
被告
提領金額
1
陳敏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陳敏玲,進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佯稱要移民來台灣定居等語。
①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同日時13分許
6萬元、2萬2,200元(包含其他款項)
②112年12月12日9時57分許
8萬元
112年12月12日11時13分許、14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款項)、2萬元
112年12月13日18時31分許
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③112年12月20日10時22分許
15萬6,000元(圈存)
圈存,而未提領
2
李玉蓮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網路結識李玉蓮,進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佯稱需要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4日8時44分許
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款項)、6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5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3
林泗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結識林泗真,進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佯稱貨物卡在海關等語。
113年6月12日15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
8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陳敏玲)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45頁)。
④陳敏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B卷第47至60頁)。
沈玉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李玉蓮)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4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B卷第63至65頁)。
④李玉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67頁)。
沈玉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泗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泗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8至3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31至37頁)。
③林泗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簿內頁等交易明細影本(見A卷第25至26、40至47頁)。
沈玉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89號
B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