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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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仲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仲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黄仲儒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 吳碧玲 (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自 吳建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拉下車,致其跌落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黄仲儒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碧玲發生爭執,且不爭執告訴人 嗣經 醫師診斷認定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拉下車,當下吳建興開車撞到我後,我也沒有能力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在本案土地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土地街景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先將本案車輛擋下,又將我從本案車輛拉下來摔到地上並拖行,導致我下背和骨盆等多處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 卓世偉 各騎1台機車,正面衝撞本案車輛,因本案車輛沒有上鎖,被告把我從副駕駛座拖下來等語(偵卷第48-50頁),就其曾遭被告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拉下而跌落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證述尚屬一致。且依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病歷及護理資料(本院卷第45-52頁)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53分許急診就醫時,即已向醫師提及遭人拉下車跌倒一事,此與一般設詞誣陷他人者通常需費時構想,而尚難即時敘述其被害經過之情形,已屬有別,足認其證述具一定憑信性。

 ㈢證人卓世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拉開車門把告訴人拉下車,因為吳建興開車衝撞過來,所以被告才會開車門把告訴人拉下車等語(偵卷第72頁),就被告曾將告訴人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拉下此節,所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又經勘驗卷附空拍機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48827.mp4」之檔案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車門,且該車門在被告開啟過後,即有人影自副駕駛座位置快速往車外方向晃動,此有本院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世偉前開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且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8日20時53分許前往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有秀傳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同醫院114年7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400007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1-52、55-58頁)在卷可佐,相距案發當時約僅2小時左右,時間尚屬密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位置,亦與其證述係遭被告拉下車而跌落在地之情形無違,此與證人卓世偉前開證述及卷附空拍機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均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自本案車輛拉下車,致其跌落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尚難憑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其遭吳建興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後已無力傷害告訴人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內容所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之原因,係其下車後自行牽引該機車往本案車輛行進方向推行所致,而被告本身未曾遭本案車輛撞及,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無可採。另證人吳建興雖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只看到卓世偉,告訴人就跌落車,並未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0-103頁),然此與其初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8日18時30分許,你跟吳碧玲前往和美鎮彰新路2段243巷11號旁空地,你有無看到吳碧玲與卓世偉或 黃仲儒 發生肢體衝突?)我是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卓世偉、黃仲儒其中一人開車門把吳碧玲拉下車,拉下車之後,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2頁),而不能確定案發當時將告訴人拉下車者究係被告或卓世偉,已屬有別,也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係由被告開啟本案車輛副駕駛車門之情形不符,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經質以先後證述相歧之原因,證人吳建興亦僅泛稱:我是覺得沒有不一樣,我印象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難認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將告訴人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拉下而跌落致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負擔1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家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8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土地將告訴人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拉下車,致其跌落在地,除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外,另受有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下車跌落在地,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外,尚受有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無非係以秀傳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作證當時,已未證述其所受傷勢包括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偵卷第25-27頁),卷附秀傳醫院X光攝影檢查報告(本院卷第53頁)亦未載稱告訴人確有骨折情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疑似」尾骨閉鎖性骨折,尚無從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此項傷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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