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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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譽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譽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內,本應確認自己使用之槓鈴上安裝之槓片已穩固扣上扣環,且於移動槓鈴前,應先卸除扣環並取下槓片,以防止移動過程中,槓鈴上之槓片脫落進而撞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健身課程結束後欲將槓鈴歸還至器材架時,未先將槓片卸除,逕持槓鈴移動,於行經 林秀雲 後方時,槓片自傾斜之槓鈴脫落而撞擊林秀雲之腳部,致林秀雲受有右小腿近踝關節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譽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槓鈴經過告訴人林秀雲身後時,槓鈴上之槓片脫落,撞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槓片會脫落是因為WorldGym健身房槓鈴上之扣環老舊,我也有看到2次其他學員使用槓鈴時槓片掉下來,而且健身課程之老師也沒有指導學員如何收槓鈴,本案發生後,老師才有特別提醒學員收槓鈴之前要先取下槓片,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於健身課程結束後,未先將槓片卸除,逕持槓鈴移動,於行經告訴人後方時,槓片自傾斜之槓鈴脫落而撞擊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近踝關節處挫傷之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耕德中醫診所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9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健身房提供槓鈴作為舉重及負重訓練之健身器材使用,槓鈴由槓把與兩側可加裝之槓片組成,槓片則為圓餅狀器材,有不同之種類、重量及規格,可以因為每人訓練目標及所需重量不同,自行調整及更換槓把兩側槓片之重量及數量,組裝成適於自己進行重量訓練之健身器材。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觀察,因槓片有相當之重量,如掉落並撞擊他人,會造成傷害結果,而為具有一定危險之器具,是槓鈴之使用者,既製造傷害他人之風險,即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止風險實現之發生。而槓鈴上之槓片既得自行更換、安裝,槓鈴之使用者自應於安裝槓片後,鎖上扣環並確認穩固,且於移動槓鈴前,應先卸除扣環並取下槓片,確保移動槓鈴之過程無因槓片脫落傷及他人之虞,此即為健身房中使用槓鈴者之客觀性注意義務。
⒉且經本院函詢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關於正確使用槓鈴之方式、若有學員反應槓片扣環鬆脫之處理等節,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函復略以:學員應選擇符合自身負荷重量之槓片,安裝於槓把上,安裝完成後,必須扣上扣環並確認穩固,始得使用;使用完畢後,應先卸除扣環,再取下槓片,並將器材歸位,授課老師會在課程開始前,提醒學員檢查器材,如發現扣環鬆脫或有任何問題,老師會立即提供備用扣環進行更換,確保安全使用設備等語,有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14年8月22日世字第1140822015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發生本案後,健身授課老師有說歸還槓鈴時,槓片要拆下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0頁),足證槓鈴之使用者,有安裝槓片後,扣上扣環並確認穩固,及於移動槓鈴前,先卸除扣環並取下槓片之客觀性注意義務,灼然甚明。
⒊被告於使用槓鈴完畢後,攜槓鈴往左方移動前,並未先卸除槓片,移動過程中,槓鈴右側槓片之扣環出現晃動情形,被告行經告訴人後方時,手持之槓鈴往右側傾斜,槓鈴右側之槓片掉落至告訴人兩腳中間,告訴人立即往右側移動,並蹲下同時按壓右腳踝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9至30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健身課程中,有自行更換過槓片,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0頁),是被告於自行更換槓片後,並未確認槓片上之扣環是否穩固扣緊至扣環不會鬆脫之程度,方會於被告一持槓鈴移動時,扣環即出現鬆動之情形,且其於移動槓鈴前,並未先卸除扣環並取下槓片,反而逕持槓鈴移動至器材架,加以扣環鬆脫,槓鈴上之槓片即滑落,撞擊告訴人之右腳,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實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不作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⒋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使用槓鈴運動之時間已經有10年了,後來我才比較注意其他人使用槓鈴之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2至33頁)。足徵被告使用槓鈴進行健身運動已有相當期間而富有經驗,本應注意到槓鈴上之槓片本有可能因為扣環未鎖緊導致脫落,故應先取除槓片,再移動槓鈴,方能確保安全無虞,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確認扣環是否穩固扣緊,復未先將槓片卸除後再移動槓鈴,而具有上開過失,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槓片會鬆脫,係因WorldGym健身房器材老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關於該健身房內之槓鈴維護保養程序、保養紀錄等節,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函復略以:該健身房每年均會排定兩次盤點及保養時程,分別在年中及年底進行兩次維護保養,維護保養項目包含槓鈴是否漏砂、槓把是否彎曲變形或損壞,以及扣環是否能穩固扣緊等之維護;除了定期維護保養,授課老師也會在課程開始前及進行中,隨時確認器材狀態,若發現故障、瑕疵或其他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會立即更換汰除等語,有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14年8月22日世字第1140822015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足認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確有定時進行器材之保養,亦有請健身課程之授課老師於課程開始前確認器材狀態,已可確保於健身房內,應無因器材之瑕疵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於114年3月2日13時40分及114年3月10日11時20分等2時段之健身課程,亦有學員槓片脫落之情形,可證本案是因為WorldGym健身房之器材老舊,才導致槓片鬆脫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該2時段課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函詢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有無上開情事,並請提供該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WorldGym健身房臺北統領店函復略以:上開2時段之健身課程均無學員反應槓片掉落之事件,且因容量限制,上開2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有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114年8月22日世字第1140822015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是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他學員亦有發生槓片脫落之情,且縱或槓鈴確有因老舊而致使槓片易脫落之情,然此僅涉及健身房管理人員是否亦與有過失之認定,無解於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健身課程之老師沒有指導學員如何收槓鈴等語。惟查,於槓鈴上安裝槓片後,應扣上扣環並確認穩固,及於移動槓鈴前,應先卸除扣環並取下槓片,為一般使用該健身器具經驗予以稍加觀察、注意即可得知之使用槓鈴之客觀性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做為槓鈴之使用者,既製造傷害他人之風險,即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止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應恪遵上開注意義務,為相關之防範作為,故並不因健身授課老師事先有無教導上開注意事項而有所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事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考量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目前與子女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