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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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YVANDONG(中文名:李文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YVAND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8月18日前某日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7日前某日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YVANDONG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⒉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 施靖怡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個小孩、先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現已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並訂於114年11月8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此有該所同年10月2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611183號函(本院卷第19-20頁)附卷可憑,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施靖怡等2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LYVAND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YVANDONG(中文譯名:李文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同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施靖怡與 戴伊璘 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施靖怡與戴伊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靖怡與戴伊璘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YVAND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將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一位越南籍同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靖怡與戴伊璘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2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靖怡與戴伊璘等2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手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等
4.
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5.
被告名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等2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末請審酌被告輕率交出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求償無門,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重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靖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投資為由,致施靖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2
戴伊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假投資為由,致戴伊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40分許、12時42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