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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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仕杰

指定辯護人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仕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仕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販毒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由高仕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接受指示派送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地點」欄所示處址,以附表「交易內容」欄所示價格及數量,販賣本案咖啡包予 李函羽 ,以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0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高仕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47、138-141頁),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函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1-69、77-8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7-158、169-17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李函羽與暱稱「阿牛師-鰭柒和牛料理長」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毒偵卷第89-11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函羽之113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83-85、119-123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函羽之113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毒偵卷第135、163-164、192-1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66-167頁)、臺北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87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169、181-189頁)、被告114年3月26日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5-39頁)、證人李函羽113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75頁)、被告114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97頁)、被告114年3月26日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第101頁)、被告114年3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03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05、183-184、186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8月22日至9月28日間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7-135頁)、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8日北檢力岡114偵13185字第1149102591號函(本院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9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8200號函暨被告之114年3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3-134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利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亦與證人李函羽證稱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吻合(偵卷第169-170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及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案件警詢中,均供述其販售毒品來源為 李宇航 (偵卷第20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第111頁即本院卷第111頁),經警方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查獲李宇航後,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74號起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14年10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號函文暨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1-91、121-134頁),足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李宇航,是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原任職公司遭惡意捲款而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債務,被告又必須獨自照顧具有中度身障的母親,同時負擔目前仍就讀大學妹妹的生活學雜費,始鋌而走險,又被告犯罪期間介於113年8月至9月間,且販毒對象僅李函羽1人,獲利極低,非屬大型專業、長期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人,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倘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1380、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先依同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謀小利,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游,足徵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載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販賣36包毒品咖啡包(計算式:6包×6次=36包),經被告坦承如上,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每賣出1包咖啡包可抽成100元,都是販賣完成當天一起結算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600元(計算式:100元×36包=3,6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業經發還予被告一節,有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8日北檢力岡114偵13185字第114910259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頁),且被告陳稱非用於與毒品上游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林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1

113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

本案咖啡包6包、2,000元

2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同上

3

113年8月31日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附近

同上

4

113年9月2日2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5

113年9月5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3年9月28日22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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