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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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恩齊

具保人陳俊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穎因受刑人葉恩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書記載為5元,應予更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則其自非在逃匿中,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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