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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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二罪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是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茲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