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建國 於民國8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至103年5月16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5﹪,利率機動調整,及以每個月為一期繳納,任何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自94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855,22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