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劉萬寧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至98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宣示,並自宣示時起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