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1月2日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15時40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