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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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3,10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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