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傑豹」更正為「捷豹」;第12行「按」更正為「含」;倒數第2行「IC版」更正為「IC板」;及聲請書內關於「IC板41塊」之記載均更正為「IC版14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 陳文民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另案被告陳文民所有,供其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電子遊戲機「東方明珠」│1台│├──┼────────────┼──────────┤│二│電子遊戲機「蘋果樹」│3台│├──┼────────────┼──────────┤│三│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四│電子遊戲機「金象王」│3台│├──┼────────────┼──────────┤│五│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六│電子遊戲機「捷豹」│1台│├──┼────────────┼──────────┤│七│電子遊戲機「大震撼」│1台│├──┼────────────┼──────────┤│八│電子遊戲機「金錢豹」│1台│├──┼────────────┼──────────┤│九│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7台│││板14片)││├──┼────────────┼──────────┤│十│電子遊戲機「神燈」│4台│├──┼────────────┼──────────┤│十一│電子遊戲機「超悟空」│3台│├──┼────────────┼──────────┤│十二│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十三│代幣│758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