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鳳信高支21左18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以致撞擊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乙○○受有左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