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凱傑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
被   告  陳榮玲 (即 陳日華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號
      陳 張金藩 (即陳日華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陳嘉陽 (即陳日華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⒈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⒉被告 陳張金藩 應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與系爭房地回復公同共有後被告陳榮玲可獲得遺產應繼分之
價額低者定之。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榮玲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443萬9,475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民事陳報狀)
,該債權金額高於系爭房地回復公同共有後被告陳榮玲可獲
得遺產應繼分之價額94萬8,256元(見本院卷第50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4萬8,256元定之。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8,256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
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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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土地價值│依被告陳榮玲應繼分比│
││範圍││例1/3所計算其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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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679│全部│263萬3,170元│87萬7,723元│
│地號││││
├─────┬──────┼──┼──────┼──────────┤
│建物│門牌號碼│權利│建物價值│依被告陳榮玲應繼分比│
│││範圍││例1/3所計算其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
│臺南市歸仁│臺南市歸仁區│全部│21萬1,600元│7萬0,533○○
○區○○○段│大仁五街20號││││
│214建號│││││
├─────┴──────┴──┴──────┴──────────┤
│合計:94萬8,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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