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33號
原 告 劉淑錡
被 告 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45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7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亦為被告墊付手
機通話費用,前後金額共1萬7,459元,被告雖有表示清償
之意,但均未實際清償。伊於108年11月3日以LINE通訊再
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