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錫伸
被   告  徐紫伶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17
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1所示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到期後,經原告遵
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佳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
人為訴外人 張進源 ,而張進源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然系爭
公司前因財務問題,故原告開立附表編號02所示支票借予系
爭公司,並由系爭公司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以借換票方式處
理系爭公司財務問題。本件係因系爭公司與原告借換票所產
生之債務,非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又被告有償還借款意願
,惟現無能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等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
,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借換票所產生,非被告個人向原
告借款等詞,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122頁),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
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況票據係無因證券
,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
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
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
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至被告抗辯有還
款意願,然現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1│108年4月5日│495,000元│AE0000000│108年4月8日│
├──┼───────┼─────┼─────┼───────┤
│02│108年4月12日│495,000元│AA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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