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順流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
第八五三三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九三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
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
、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3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已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為現場履勘。惟系爭鐵皮屋為聲請人原始起造,並非為
訴外人 李小明 所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又系爭鐵皮屋一旦執行拆
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於本院109年
度埔簡字第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145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
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鐵皮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之執行,將有不能拆除系爭鐵皮屋而暫無法使用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損害。又本
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
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
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為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固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以土地申報價值6%計算
,然衡諸自上開判決迄今已近10年,土地價值顯逾上開判決
認定時即100年間之土地申報價值,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
占用之價值,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220元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93平
方公尺,則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價值約為20,460元【計算式:
220元/㎡×93㎡=20,460元】,是相對人可能因停止執行而
未能獲得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3,069元【計
算式:20,460元×5%×3年=3,069元】,另審酌相關事件移
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供擔保
之金額應以3,100元為適當。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