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學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即新台幣捌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199
線新興路由車城往牡丹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號欲左轉往
仁愛路行駛時,因倒車不慎,適有訴外人 林秀蓉 駕駛其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興路由車城往牡丹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約給付林秀蓉新臺幣(下同)114,105元
(含工資21,887元、零件74,018元、烤漆18,200元)之車損
必要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一位男性出現,現在卻稱是林秀蓉喝酒且
超速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究竟何人肇事應查明,縱
使是林秀蓉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該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
之修復項目,其中空氣濾清器總成、空氣濾清器總成拆裝工
資、左前車門總成更換、左前車門總成烤漆、左前車門總成
板金拆工、左前車門吸音布更換等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毀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翻拍照片、車輛肇事報告表翻
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
-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有該分局102年10月11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
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第51至52頁),至
被告固辯稱當時是一位男性云云,但談話筆錄是林秀蓉與被
告於同一日事發當日製作,被告是於1月28日16時40分製作
,林秀蓉是於1月28日16時56分製作,相距時間僅約16分鐘
,有該二人之談話紀錄表可參;且依據林秀蓉喝酒且超速駕
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依卷附酒精濃度紀錄
表是林秀蓉之酒測紀錄,且林秀蓉之酒測值為零,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佐其說,故其抗辯肇事者是男性非林秀蓉尚難採信
。又被告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自承其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往
仁愛路時,因前方有車不容易進入巷內,再倒車以致於超越
對方車道,才被系爭車輛撞上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前開事
故資料所附肇事車輛之照片,其中肇事車輛之後側保險桿嚴
重受損情形,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後方
車輛之行駛而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過失至明,且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工資21,887元、零件74,018元
、烤漆18,2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上開修復費用
中74,01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率為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月28日止,已使用4月又14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15
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5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
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5,140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4,018元÷(5+1)=12,336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20%×使用年數,即(74,0
18元-12,336元)×20%×5/12=5,14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8,878元【計算式:74,0
18元-5,140元=68,87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1,887
元、烤漆18,200元,林秀蓉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金額為10
8,965元【計算式:68,878元+21,887元+18,200元=108,9
65元】。至於被告抗辯其中之空氣濾清器總成、空氣濾清器
總成拆裝工資、左前車門總成更換、左前車門總成烤漆、左
前車門總成板金拆工、左前車門吸音布更換等項目非車禍事
故導致所生損害,然系爭車輛是左前側車身及左前車門被撞
凹之現況照片而觀,被告上述抗辯之部分原告確實有受害而
需修復更換,被告抗辯該支出不需賠償核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依卷附車輛肇
事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無坑洞,亦無障礙物、視線正常,依林秀
蓉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事發後
未久之警詢中自承其發現被告時已經撞上被告車輛等語,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林秀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容有過失甚明,其上開過失情事導
致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綜觀上
開情節,並審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
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保戶即林秀蓉與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分擔,以林秀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本件酌減被告30%之賠償
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276元
【計算式:108,965元×(1-30%)=76,2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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