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吳淑鈴
       吳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杏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淑鈴積欠伊簽帳卡消費款計新臺幣(
下同)36萬1,834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詎經原告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吳淑鈴已於101年5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姐即另一被告吳
杏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淑鈴積欠原告36萬1,834元,及自101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於101
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讓與登記予被告吳
杏莉,而吳淑鈴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登記予吳杏莉後,已無
資力清償前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8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淑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為佐,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吳淑鈴積欠
原告前開簽帳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吳淑鈴之債權人甚
明。而吳淑鈴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
吳杏莉後,名下僅餘1筆投資2萬6,660元而不足清償前
開債務,有前揭所得及財產資料可憑,則吳淑鈴財產積極
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吳淑鈴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杏莉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杏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5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共同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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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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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東│臺中市東│臺中市東│住家│112.14㎡│3分之1│
││區頂橋子│區頂○○○區○○街│用│││
││段280建│段52-36│63號││││
││號│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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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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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區○○○○段│52-10│建│40.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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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中市○○區○○○○段│52-36│建│80.0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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