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秋美
廖士驊
被 告 陳再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
費使用,嗣後卻未依約清償欠款,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約定,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6年1月10日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897元及其中本金40,376元自96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朋友即訴外人 胡文地 曾帶伊至訴外人即胡文
地妹妹 胡秋桂 任職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伊有將申請書、證件
等資料交付胡秋桂辦理信用卡,惟伊嗣後未曾收受系爭信用
卡,亦未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
簽名非伊所親簽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伊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亦未持系爭信用卡消
費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6-1頁)所指定信用卡寄送地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原告於93年8月2日依上開地址寄出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嗣於93年8月6日完成開卡,有原告信用卡系統開卡
檔維護畫面(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查,嗣系爭信用卡於95
年1月10日掛失申請補發新卡,原告亦係依上開地址於95年
1月13日寄送新卡(見本院卷第38頁),該新卡亦於95年1
月15日完成開卡,而信用卡之開卡需以被告身分證字號後6
碼數字作為密碼始能完成,被告如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何以
系爭信用卡能以完成開卡,是被告所辯其未收受系爭信用卡
乙節,不足採信。又依系爭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繳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第42頁)所示,系爭信用卡於93年8
月6日開始即陸續有消費紀錄並於93年8月24日開始有部分
繳款紀錄,且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費扣款紀錄,經國泰人壽函
覆以系爭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被告,足認被告曾指定以系爭信用卡扣款繳納其向
國泰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費,是被告辯稱伊未曾持系爭
信用卡消費使用云云,亦難採信。又被告固辯稱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惟被告又稱
伊之朋友胡文地曾帶伊至胡文地之妹妹胡秋桂任職之銀行申
辦信用卡,伊有將申請書、證件等料交付胡秋桂辦理信用卡
,足認被告確曾辦理信用卡,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被告於
93年7月22日之簽名與國泰人壽函覆之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上之授權人即被告於93年7月
27日之簽名以肉眼目視結果,二者於筆劃、筆順均極為相似
,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
所為乙節,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持卡
消費一情,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6年1月10日尚積欠47,897
元及其中本金40,376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契
約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款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是原告以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