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林秀足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六
二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6月21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上發票人「林秀足」之簽名筆
跡與原告簽名筆跡不符,不是原告親自書寫,所蓋「林秀足
」印文亦與原告印鑑章不符,且原告不識字,系爭本票上其
他記載事項亦非原告所書寫。倘若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
原告雖不識字,原告亦會在系爭本票上蓋指印,但系爭本票
上並無原告指印,故系爭本票確實不是原告簽發,而是被告
自己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
92年6月21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776號、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交往10餘
年,同居期間原告一開始是租賃房子居住,後來因原告想買
房屋,但資金不足50萬元,被告就表示願意出資貼給原告50
萬元幫忙買房屋,之後被告開了1張40萬元之票據交給原告
,伊只有拿到被告給的40萬元,該40萬元是被告為資助原告
購買房屋所贈與,且其後兩造仍持續同居4、5年,嗣被告
不願意再與原告交往,被告才改稱是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
而要求原告償還。另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是原
告所有郵局存摺印章乙情屬實,但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兩造仍
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常出入原告住處,故該印章
應是被告擅自盜蓋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是被告
所寫,但票上印文是由原告本人持其所有郵局存摺之印章所
蓋章,並非被告偽刻或盜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
向伊借款50萬元。因被告與原告曾交往一段時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但未同居,於92年6月間某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要修
繕其房屋,但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乃自伊
所有內埔水門郵局帳戶提款4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內埔豐田郵
局帳戶,其後再分2次各交付6萬元、4萬元予原告,3次
共借與原告50萬元。為擔保該借款返還,被告要求原告簽發
本票,因原告言其不識字,故由被告代為書寫及簽名後,將
系爭本票交給原告自己蓋印章。嗣原告修繕房屋完畢,被告
即向原告請求清償,然原告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被告不得
已於99年間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欺,雖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以原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偵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66號),但原告於偵訊時曾當庭承
認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又倘若原告未向被告借款50萬元,於
被告告訴原告詐欺一案經不起訴處分之後,原告為何未告訴
被告誣告?此有違一般常理,且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追訴誣
告罪之風險,而故為捏造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否認被告上揭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再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1份可佐,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節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3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偵查後予原告不
起訴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6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惟本院認⒈被告於上開詐
欺告訴偵查期間,告訴人即被告自承其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
關係,認識10幾年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卻迭否認與原
告男女朋友關係,辯稱僅係一般朋友而多刻意迴避(見本院
卷第23頁、41頁),則上開50萬元究係借款?抑或男女朋友
間,因女方要修繕房屋,而男方贈與女方修繕款項?已非無
疑。⒉被告於99年5月10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陳稱:其於92年6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又於
92年6月27日、同年8月4日分別拿4萬元、6萬元現金交
付原告(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下稱屏檢卷
,第15頁至第17頁)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
如原告向被告借款,則原告自被告受領實際數額,即應簽立
該實際數額款項之本票,以擔保該借款,而被告所提之系爭
本票簽立日期為92年6月21日,而被告交付10萬元現金予原
告之期日,則遠後於上開本票簽發日期,雖被告辯稱原告不
識字,本票內容由被告代原告填載完成,惟原告應識得本票
內阿拉伯數字之500,000元字樣,依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原
告僅係一般朋友,則原告豈會在無約定利息情形下,受領40
萬元而簽發50萬元數額之本票?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非
能認定為真實,不予採信。
㈣另本件系爭本票經本院核對其上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及陳報
狀內簽名欄內之親自簽名,以肉眼辨識本即不同(見本院卷
第4頁、第5頁背面及第13頁),被告亦表明係代原告填寫
等情,惟本件之爭點非在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經偽造,而
在於既然原告不識字僅會簽自己姓名,則系爭本票被告代為
填具完成後,應給原告自己確認後簽名,方符情理之常,被
告未給原告簽名,反自行代原告簽名於簽名欄內,再請原告
蓋章,此點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提出之99年2月24日
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固表明請求原告返還借款50萬元云云
。惟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簽章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見
本院卷第37頁),且係於上開刑事詐欺告訴前方寄出,亦未
獲原告何回應,則上開被告所辯,亦存疑點。綜上,被告於
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並未舉證證明上開50萬元係原告所借款
項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確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開立簽名並交付予被告,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
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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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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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6月21日│500,000元│無│TH000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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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