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4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被告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之93年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95年1月至95年3月25日間,另竊盜罪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5年1月8日,犯詐欺罪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初至同月18日間,是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詐欺罪,確係於其所犯之前揭㈠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