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236號、98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半截鑰匙及自製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扳手、半截鑰匙及自製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多次犯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34號、第4098號、第4997號、易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執行後,再經減刑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第818號、第1085號、第2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3月、9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4日,與前開
1年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如下共三次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一)於97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內含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佛教文物打坐墊及健身器材等貨物〕,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即棄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嗣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巷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於97年11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查獲甲○○,並扣得其行竊上開車輛時所穿之雲紋圖飾外套1件。
(二)於98年1月30日晚上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0之1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該扳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嗣丙○○於同年月31日上午7時30分,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
(三)於98年2月2日凌晨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工業區內,攜帶其所有之半截鑰匙1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1支,以該扳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後,再以該半截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將前開竊得之SQ-0358號車牌換掛於該車行駛上路,以逃避追查。嗣於同年2月3日上午5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發現甲○○使用上開自製六角扳手開啟車門後,認行跡可疑,而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自製六角扳手及半截鑰匙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含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雲紋圖飾外套1件、扳手、自製六角扳手及半截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參諸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自製六角扳手均係鐵器,或頂端尖銳,或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丁○○所有上開車輛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丙○○所有上開車牌0面得手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竊取乙○○所有上開車輛得手之行為,亦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罪,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34號、第4098號、第4997號、易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執行後,再經減刑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第818號、第1085號、第2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9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4日,與前開1年1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車輛、財物之價值,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犯本案竊盜罪,洵不足取,兼衡行竊攜帶兇器部分,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扳手、自製六角扳手及半裁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竊取丙○○所有車牌、乙○○所有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之雲紋圖飾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