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載運完公司所交辦應載運之貨物,於準備返回公司之路程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及水尾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張文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區○路○○○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及水尾巷交岔路口,正右轉安和路方向直行,甲○○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通過交岔路口後,車身右側擦撞張文彬上開重型機車,致張文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人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張文彬之子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應注意,且能注意,於其行駛之車道燈光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竟仍闖越紅燈,復未注意其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進入路口,致與被害人張文彬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文彬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三、又被告甲○○係大榮貨運公司聘僱之司機,案發時被告係駕駛登記為大榮貨運公司所有之HX-429號營業大貨車,於載運完公司交辦之應載運貨物後,於返回大榮貨運公司途中發生本案車禍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HX-429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在卷足參,足見案發時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更應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竟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其過失情節重大,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具有悔意,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