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折合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同案其他債務人錩奇精密有限公司吳嘉福吳信昌林昭吟 部分執行之聲請,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2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98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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