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並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忠孝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將其母林 張秀貞 (不知情)所有託其保管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籍姓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之成年男子。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其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操作有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0分 許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 林張秀貞 上開帳戶。
㈡於97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操作有問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0,123元至林張秀貞上開帳戶。
㈢於97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網路購物後匯款有問題,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對帳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林張秀貞上開帳戶。
嗣經乙○○、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張秀貞、乙○○、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林張秀貞前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乙○○、丁○○、丙○○受騙匯款時所取得之交易明細表各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為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將其母林張秀貞託其保管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租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誘使他人上當後騙取財務,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及增加員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性,兼衡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號併案意旨書雖依告訴人丁○○之指訴,認定丁○○曾二度匯款共64,123元(亦即1筆20,123元,另1筆為44,000元)至林張秀貞前開帳戶,但依林張秀貞前揭帳戶97年10月6日歷史交易清單,該日並無44,000元之金額匯入資料,且丁○○亦陳稱:伊第2張交易明細表已經被伊撕掉等語,則其縱於該日受騙匯款2筆款項,然44,000元是否亦係匯入林張秀貞前揭帳戶,即有疑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筆款項有關,即難逕認被告亦有幫助「余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丁○○44,000元之犯罪行為,然因其併案意旨係任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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