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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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04、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鄰居,乙○○並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丙○○因患有直腸癌病症,經治療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乙○○之門診追蹤,後因病症惡化為直腸癌末期,認是乙○○未能妥善處理,延誤治療,導致病情患化,竟心生不滿,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放射腫瘤科門診室,以「我車上有槍、要拿槍來掃射」、「早知道在12月份就拿槍打你」等語,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外盒(含充電器、手機蓋、使用說明書)扣案,及恐嚇簡訊內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先後於上揭時間,利用言語及簡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緣於同一動機,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接續於上揭時間,利用言語及簡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非無惡意,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告訴人乙○○與被告為醫病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乙○○未能妥善治療其直腸癌病症,導致病情患化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8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且其病症仍待積極治療,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
198年1月10日14時51分許你要小心?我不會放過你?
298年3月4日22時25分許我一定會對你開槍
398年3月5日20時43分許生?死?你看著辦
498年3月12日21時58分許我大哥?只要出事?你也下場
會一樣
598年3月18日22時44分許車牌0000?你要小心開車;會
出事信不信你
698年3月22日23時33分許你的日子,不多先要心裏準備
798年3月24日23時7分許我大哥,只要出事,《你》一
定要死
898年3月26日19時18分許要怎麼玩,我們奉陪到死多可
以
998年3月27日9時48分許人早晚多要《死》你再害人那
不如早死活著在害人
1098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你沒有醫德:也會害怕死亡:
在我死之前,一定會對你決絕
1198年3月27日15時16分許你是一個沒有醫德的人請誰
出來我一樣不買它帳你也害怕死亡
1298年3月28日10時54分許一個沒有醫德的人時間以到
我一定不會放過你要有心理準備
1398年3月30日零時44分許你不接我的電話我會幫你肚
子開刀
1498年3月30日9時27分許不要以偽電話不接事情就解決
,到時候你的肚子幫你開刀?慢慢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