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從未曾做對不起良心之事,因一時迷惘觸犯法律,深感後悔,但被告絕非泯滅天良之人。被告因犯法而收押於看守所,置必須化療之女兒不顧,心裡甚是自責,現被告已幡然悔悟,心存悔改,且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勢必隨傳隨到,而家人已表示縱需縮衣節食亦必籌措一筆金錢權充保證金,是請庭上挽救一個即將破碎之家庭,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被告雖於調查程序中保持緘默,但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 陳進原 、證人 王美娥 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與扣案玩具手槍、小刀、塑膠繩、膠帶、犯案路線圖等可稽,與被告 黃清結 、 鄭興材 等人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宣判,判決「黃清結、甲○○、鄭興材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所示之物(除HO-五八九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除HO-五八九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憑,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指已有悔悟、家中有妻女待照顧等事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