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交付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之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丙○○佯稱:其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透過提款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至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將其開立之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供該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文銘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因系統設定有問題,致張文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交易將發生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錯誤,致使張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雅虎奇摩之人員,因丙○○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錯誤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將現金五萬七千元存入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甲○○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錯誤,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將現金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存入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嗣張文銘等人均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五號、第一四八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六七七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板檢慎平九八偵一二三一五字第七六一七七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記、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乙○○被訴前後二案,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
害人,均兼括被害人丙○○前揭遭詐騙而將五萬七千元存入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之同一事實,足見被告乙○○係以同時交付同一前開彰化商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幫助行為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檢輝昃九八偵七八四三字第○六○七二○號函暨所附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一號、第一三五七二號)就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 閻建民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