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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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97年2月中旬之某日與 鄧富全 (所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之水管、水龍頭等白鐵零件放置於屋前,即動手竊取之,並將之變賣於不詳處所之回收場,得款後2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鄧富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是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鄧富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竟為宵小,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昂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犯罪後已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四、至上開竊盜之犯行,雖係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於偵查中向警員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8年
4月8日以98年板院輔刑晨科緝字第318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可按)。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鄧富全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5樓頂竊取甲○○所有之金爐1個;又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5樓頂竊取戊○○所有之鋁盆7個;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對面之「百鍊回收場」竊取該回收場所有之電線,因認被告丁○○尚涉犯3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3件刑法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甲○○、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共同被告鄧富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上開被訴3件竊盜之犯行。次查,本件係經警於共同被告鄧富全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鐵皮屋內起出被害人己○○等人孩童所有之衣褲等物品,經共同被告鄧富全向警員供出係被告丁○○所放置,而經警通知被告丁○○到案查明,嗣經被告丁○○否認上開查獲之衣褲係伊放置,並主動向詢問之警員供出與被告鄧富全共同行竊多件,並帶同詢問之警員至現場查勘,始具體指明與被告鄧富全分別於上開時、地犯下3件竊盜之犯行,然此僅有被告丁○○之自白,另被害人甲○○、戊○○、丙○○等3人亦係被告丁○○供出行之物品後,警員向渠等詢問後始得知有遭竊之事,並非遭竊後立即向警員報案處理,且查獲共同被告鄧富全與被告丁○○2人時,亦未起出上開竊得之物品。故被害人甲○○、戊○○、丙○○3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公訴人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予認定被告有犯上開3件竊盜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3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上開3件竊盜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其餘竊盜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