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之判決
基礎證據嚴重錯誤,遺漏斟酌再審被告夥眾通謀破壞交易秩序詐騙事證:
⑴鑑定人 林錦鴻 偏頗虛偽鑑定,測繪錯誤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隱匿84-215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實況不符之情,並推拒更正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通謀配合再審被告、證人丁○○行使錯誤之複丈成果圖,隱匿再審被告、證人丁○○地下室停車位,侵佔再審原告土地產權6.5平方公尺以上。 黃文崇 律師教唆指導穎川公司 王鈴娥 集團逃避法院傳喚、偽證,惡意通謀詐騙、鑽營不當得利,惡意主導交易糾紛並侵權。
中市都市發展處承辦人 林茂淵 隱匿中市工務局建築管理技
簡榮田 審核建築執照83-1938擋土牆不實,隱匿使用執照84中工建使字2153號竣工圖獨立化糞池等多項建築師簽證不實事證。
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複丈成
果圖,由再審被告、證人丁○○會同證人穎川公司股東 林薔玲 代理證人王鈴娥至現場點交及指界,經概略丈量系爭8423建號越界約0.25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與證人丁○○於94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捏造地政事務所人員稱有共同壁使用情形,惡意勒索侵奪牆壁物權。
⑷證人 陳俊文 作證再審被告於交屋前曾談及系爭界址之問題
,雙方達成共識,證人王鈴娥並簽署增建共同壁同意書交付再審被告。證人王鈴娥亦具結證稱確認是違章增建禍首,經臺中市政府派員勘查,亦認定係屬增建之違章建築,益證王鈴娥、 林薔鈴 等惡意破壞交易秩序,違背土地法第43條永久登記效力規定,惡意濫用民法第758條土地保護登記規定,惡意違建,故意挑撥交易糾紛,違背誠信偽造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詐騙。
⑸王鈴娥違背具結義務及偽證,惡意破壞交易秩序、持續違
反誠信行使偽造文書,主導地政登記資料瑕疵通謀詐騙,隱匿交易資訊使用執照竣工圖,惡意不履行契約,且於95年1月16日撤回參加訴訟,錯失查證鑑定人虛偽鑑定、通謀詐騙等情。再審被告與王鈴娥等共同主導訛詐善意購屋消費者整修集中式化糞池、違法施工,並於96年11月11日出席雷中名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開承認化糞池之詐騙事實,會後更張貼公布詐偽之停車位圖,而該詐偽停車位圖○○○區○○段第842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與原核准竣工圖說相比對,王鈴娥、林薔玲之停車位產權登記持分比例極少,卻長期持續侵佔停車位鑽營不當得利。
㈡原審以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裁處通謀惡意破壞交易秩序
受害者即再審原告,無異鼓勵通謀詐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及另加撫慰金,均由再審被告及證人丁○○負擔。㈢請求判決再審被告與證人丁○○應與證人穎川公司王鈴娥集團互為擔保本訴全部債務履行。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㈠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已於96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98年6月5日始以上揭確定判決基礎證據嚴重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上訴、再審之訴狀」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示見解,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有嚴重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各書狀之意見陳述及證據聲請等,核與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涉,且亦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