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四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等語,應予補充外,其於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於遭取締之現場,後於枋寮派出所內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引連續犯之處罰條文,惟被告連續侮辱之犯行既已於聲請事實內載明,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原亦曾擔任警察職務,竟知法犯法,僅因不服員警處理,竟以粗鄙之言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