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車號000-000號(價值為三萬五千元)機車業已拆解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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