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歲已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案發當日語氣不佳,因而激起被告本件犯行,有卷附錄音帶譯文可參,經本院調解二次,均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