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斌
被 告 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238、23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8月18日迄今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因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4、6、8、10號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38平方
公尺,積欠原告自88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479,498元,前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土地
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約定由被告先行繳納使用補償金17,498元,其餘之使用補
償金462,000元,由被告自承諾之日起分為35期給付,自94
年4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13,200
元,由被告於每月25日前至郵局或原告處繳納,如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第1期至第10期之款項後,即未依系爭
約定繳納,依系爭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95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8月18日迄今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
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前於94年3月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與
原告為系爭約定;嗣被告僅依約繳納第1期至第10期之款項
,即未依系爭約定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承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
統一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且
僅依約繳納第1期至第10期之款項,即自第11期起未依系爭
約定繳納,依系爭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自應視為
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25期補
償金,共計33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
告自94年4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
13,200元,由被告於每月25日前至郵局或原告處繳納,已如
前述,則被告第11期應繳納款項,自應於95年2月25日以前
繳納,被告未於該日以前繳納第11期應繳納款項,依系爭約
定,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補償金,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應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依
系爭約定請求之使用補償金,給付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95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