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抗告人即反訴原告 楊朝錚 相對人即反訴被告 蕭近仁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繳足裁判費,原裁定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本院為原裁定前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顯屬有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