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ENZ」商標圖樣之氣嘴帽蓋與扳手壹組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德商德 慕納朋 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BENZ」商標圖樣之氣嘴蓋與扳手1組,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自民國10
0年5月間起,在前揭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BENZ」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個,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BENZ」商標圖樣之氣嘴蓋與扳手1組,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已獲商標權人諒解而不予追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以下金額│(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單位為新臺│││││幣)│││├───┼─────┼────────────────┼─────────┤│││自101年6月10日起向 商德慕納朋馳 │由郭俊祥於各期限前││德商德│6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萬元,分12期支│,匯款至德商德慕納││慕納朋││付,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至102│朋馳股份有限公司所││馳股份││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限公││,第1期支付2萬元,第2期至第8│。││司││期支付4千元,第9期至第12期支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