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蕭近仁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周其新 周昌平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朝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12樓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朝錚、 林詩哲 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楊朝錚應將座○○○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19.995平方公尺(依實測)之建物拆除;2.被告楊朝錚、被告林詩哲應將座落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3.被告楊朝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楊朝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4月9日具狀撤回被告 高國慶 部分,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1部分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至11頁)。又於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3、4、5項之聲明。
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事項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請求確認渠對系爭建物之7A號房屋中如複丈圖所示C1部分12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嗣於102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7A號房屋中如複丈圖所示Cl部分12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2.反訴被告應聲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項樓板自1050建號中刪除,更正為原1-122號門牌房屋樓板,改列於1054建號或另編建號;3.原告如追加請求拆除上開複丈圖C2部分4平方公尺走廊,反訴原告即追加「反訴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如複丈圖B2部分7平方公尺走廊返還反訴原告及信義路4段1號12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並恢復為公用安全走廊」。查被告就前開聲明第1項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明第2項聲明雖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聲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項樓板自1050建號中刪除,更正為原1-122號門牌房屋樓板,改列於1054建號或另編建號云云。惟探究渠所請求之目的既係為將因測量人員之行為所致測繪及登記面積發生顯然錯誤之情形予以更正,性質上係請求地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乃專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又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即複丈圖所示B2部分建物,雖與本案訴訟標的即複丈圖所示C1、C2部分之建物相鄰近,然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當然得流用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而複丈圖所示B2部分建物與C1、C2部分之建物間,客觀上亦分屬不同之門牌及使用空間,綜上,反訴聲明第2項、第3項或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爰就此部分依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7建物之所有人,原告則為原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遭被告擅自築牆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等為名義起造人所興建,原設計為1戶,
嗣原告等陸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編定及增編門牌、請領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總登記,且於61年12月5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使字第1079號使用執照時,已將系爭建物分隔為1-120至1-129等10戶,並將天井西側「安全走廊」與起居室通往南側客廳之「通道」合併為一間(即複丈圖C1、C2合併),聲請戶政事務所將門牌編為1-122號,複丈圖D1部分則改作通道,於靠近樓梯牆壁東側之南北各闢一門,以供1-121等號房屋使用。原告又於66年12月14日聲請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1050建號)增編1-120-1、1-120-2、1-120-3、1-120-4等門牌,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1054建號)內房屋細分為1-121,1-121-1,1-121-2,1-121-3,1-121-4,1-122,1-123及1-123-1等8間。後原告於69年3月22日將1054建號內8間房屋出賣與訴外人 鄭水波 ,鄭水波又將其輾轉賣與訴外人 陸清松 ,陸清松又將該門牌1-122號部分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 林宜靜 ,其復轉讓予被告。綜上可知,該門牌1-122號部分係由原告所分隔完成始出賣與鄭水波,而非鄭水波及其後手或被告所為,且自鄭水波至被告均係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收益權,則原告為原始出賣人,自不得向任何受讓人請求返還。
㈡又1050及1054兩建號係同時辦理總登記,原告雖持該1050建
號所有權狀等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該權狀係100年6月新領,權利範圍欠明,且上開0000-0000號土地非Cl、Dl部分所用基地,其登記簿謄本亦無地上建物門牌,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另系爭Cl部分房屋,其基地0000-0000號為兩造共有,Dl部分走廊之基地0000-0000及0000-0000號亦為雙方所共有,原告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或重測時可能將1-122號門牌房屋及其樓板東南兩側走廊誤予列入系爭建物範圍,造成同一建築物之樓板列入1050建號,門牌則屬1054建號之現象,自應對系爭建物及基地負出賣人之責任,今原告控告自陸清松輾轉善意受讓占有使用收益之被告為侵占,要求返還已出賣多年之房屋,既違誠信原則,又礙交易安全,自不應准許。且系爭建物之樓板即令屬於1050建號之內無誤,原告將其門牌登記於1054建號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及將其交付受讓人管業,與出賣1050建號內特定部分無異,其善意之受讓人,亦受善意取得之保護,原告對之仍應負出賣人之責任,亦不得再以其屬於1050建號範圍,主張該樓板仍屬原告而請求返還,並應聲請更正測量成果圖或辦理分割登記,以符實況,而維登記之絕對效力。
㈢再者,1054建號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原告縱為真正權利人,亦不能主張陸清松等先後取得之權利,不受法律之保護,並請求向由陸清松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使用權之被告返還。又原告所為1050建號房屋所有權總登記僅有1-120號一個門牌,系爭房屋編定之1-122或1-123號門牌並無包括在內。而原告於66年12月8日聲請大安戶政事務所增編門牌所附自繪之1-120號房屋位置圖於西棟電梯之北,自不包括位於該電梯東方之1-122號門牌房屋即複丈成果圖Cl及Dl部分在內,顯見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將Cl、Dl兩部分繪入1-120之內與蕭近仁自繪之1-120號房屋位置不符,測繪有誤,不能採信。且該1-120號房屋登記為總登記,依法並無對抗他人之效力,測量成果圖則無登記之效力,均不能對抗向原告買受該部分建築物空間樓板之受讓人,是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鄭水波復輾轉出賣與陸清松,以及陸清松於辦理登記後,再將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讓與林宜靜再轉讓與楊朝錚等情,均屬合法,原告自不得破壞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以其為原所有人,有1050建號之測量成果圖或總登記可證為理由,請求現占有使用收益人被告遷讓返還。且依各屋頂之施工方法亦可證明1-122號非原告所有,原告既未證明複丈圖所示Cl、Dl兩部分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另1-122號房屋「南側走廊」即複丈成果圖中建物平面圖所示Dl部分與天井南側走廊相連,地磚相同,非被告所建甚為明顯。且為原告出賣之範圍,係原告於系爭建物隔間時留供公眾通行之走廊,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及消防處查核有案之公共設施,原告亦須使用,被告並未單獨佔用,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拆除或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122號門牌房屋係由反訴被告於多年前隔間出賣,經多次轉售,由反訴原告合法受讓使用收益權,反訴被告竟指反訴原告侵占,否認其合法享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l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之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建物之7A號房屋中如101年12月17日複丈建物平面圖所示C1部分12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
二、反訴被告雖未提出書狀,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圖所示C1及C2部分屬於門牌號碼1-122號(現改為1-123號),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該C1部分位於1050建號,C2部分則係公共區域,面積分別為12及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C1、C2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
交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位於1050建號範圍內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0年6月14日核發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如附圖所示C1部分確實位於1050建號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原告自有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或重測時可能將1-122號門牌房屋及其樓板東南兩側走廊誤予列入系爭建物範圍,造成同一建築物之樓板列入1050建號,門牌則屬1054建號之現象云云,然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渠上開所辯,自難以採信。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基於不動產登記之權利外觀,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建物C1部分之所有人,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真正所有人之情形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C1部分。
2.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69年3月22日將1054建號即4835建號內包括門牌號碼1-122號(即如附圖所示之C1及C2部分)之8間房屋出賣與訴外人鄭水波,鄭水波又將其輾轉賣與訴外人陸清松,陸清松又將該門牌1-122號部分之使用權讓與訴外人林宜靜,其復轉讓予被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向林宜靜所買受者包括如附圖所示C1部分,是其所辯,尚無足採。縱被告抗辯屬實,惟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移轉生效要件,已如上述,且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是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權源來自於林宜靜,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能對該部分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未獲渠同意而使用土地,訴請被告自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
交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圖所示C2部分係屬1050及1054即4835建號之公共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為上開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可採。且被告亦於102年4月
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返還上開C2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故原告本項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渠對如附圖所示C1部分有使用收益權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對如附圖所示C1部分有無使用收益權?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就如附圖所示C1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反訴原告是否有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反訴原告能否排他使用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負舉證責任。查反訴被告係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所有人,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亦無證據顯示反訴原告於該C1部分有設定用益物權,自不應認反訴原告於如附圖所示C1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渠對系爭建物之7A號房屋中如101年12月17日複丈建物平面圖所示C1部分12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自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原告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拔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