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孔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UHF060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孔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雷達測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空警察隊以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拍照後逕行舉發,並填掣航警局交字第UHF060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1年1月17日為壢監裁字第裁53-UHF060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桃園縣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交通違規,經逕行舉發,並填掣航警局交字第UHF060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當日(一)異議人因遭舉發之地點所在路段與國道2號連接,該路幅、車道數均與國道2號道路相似,而舉發時間所設之多面反光指示牌均指出該路段為國道,使○○○區○○路段非屬國道範圍;(二)其次,舉發當時為凌晨5時14分許,天色未開且行道樹枝葉繁遮住微弱僅有光線,加上該路段已離開航站主區域,更是照明不足,清楚辨識困難;(三)航警局函覆原處分機關,辯稱於違規地點前設有「時速60公里」等各式號誌多面,為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處均未見得,後再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其所稱限速標誌均為70公里,此亦與回函之內容不符,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雷達測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未滿40公里,已逾當地速限60公里,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固定式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超速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航空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遭舉發之地點所在路段與國道2號連接,該路幅、車道數均與國道2號道路相似,而舉發時間所設之多面反光指示牌均指出該路段為國道,使○○○區○○路段非屬國道範圍云云,惟依異議人所庭呈的照片、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圖所示,依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應○○○區○○道與否,況異議人雖稱第40頁所示之號誌,使其誤認直行即為國道,然本件國道2號之起點,應於本院卷第31頁,其應有「高速公路起點」之指示,始為國道。況異議人稱其駕駛該路段多次,係以接送客戶至機場為業,依常情尚難認其不知或誤認遭舉發之路段為非國道,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可採。又異議人雖稱舉發當時為凌晨5時14分許,天色未開且行道樹枝葉繁遮住微弱僅有光線,加上該路段已離開航站主區域,更是照明不足,清楚辨識困難云云,然依航空警察局所提供之舉發路段之照片,該路段均設有夜間照明設備,並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60公理」警告標誌,縱因天色未開,惟因車輛備有車頭大燈,均可開啟以為輔助照明,應無不能注意限速標誌之理。此外,異議人再稱其回到現場察看後發現該處之行車限速為70公里,與航警局之回函不符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經航警局回函表示上開舉發路段之行車限速,係於100年12月18日提高至70公里,是於100年12月18日前限速為60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年3月21日航警行字第10100075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而異議人遭逕行舉發係為100年10月15日,故異議人行經該處當時之行車速限仍為60公里,是異議人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