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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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朝錚 原告即反訴被告 蕭近仁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之情事,有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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