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 汪秀敏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郭榮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其手機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中載明「汪小姐,本人已於4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詳細訴狀及有利證據,內容直指真正犯案人是 顧莉茹 ,本人與你夫妻倆無冤無仇...,汝等與顧莉茹非親非故,只是主僕關係,被她當一顆棋子利用,何必甘冒刑事及偽證罪名..,若汝等肯據實陳述,本人將向法院說明汝等並無犯意...」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竊盜犯行,被告誣告之犯行實堪認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均未予置論,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被告100年4月20日所傳簡訊內容提及「本人
已於4月6日向檢察官提出詳細訴狀及有利證據,內容直指真正犯案人是顧莉茹...本人與你夫妻倆無冤無仇...,汝等與顧莉茹非親非故,只是主僕關係,被她當一顆棋子利用,何必甘冒刑事及偽證罪名,若汝等肯據實陳述,本人將向法院說明汝等並無犯意...」等語,惟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雖認真正犯人為顧莉茹,惟未表示聲請人與竊盜案件無關,且被告既認聲請人係受顧莉茹利用而甘受刑事罪名,其主觀上應係認聲請人與顧莉茹均涉及刑案,尚難以該簡訊即認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為竊盜犯行。參以被告與顧莉茹共同經營Tatsu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顧莉茹擔任業務及財務,聲請人為員工,迄99年12月17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及證人顧莉茹陳述明確,依證人顧莉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聲請人各有電腦使用,因12月汰換1台,只剩2台電腦,且伊於聲請人離職前,就已會將平日在公司所用之電腦帶回家使用,另有1台老舊不堪使用之舊腦,已於聲請人離職前清理掉,汰換電腦都由伊處理,雷射印表機係聲請人所購買等語,則被告見辦公室內腦設備與平日使用數量有缺失,而疑遭人竊取,尚非無據;再佐以聲請人之夫 陳勝敏 因幫聲請人搬取物品,確於99年12月17日6時
26分至16時51分許,戴口罩及帽子,以手推車堆滿裝箱物品進出該辦公大樓,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另被告報警時僅稱其進入公司時,發現公司內電腦相關設備遭不明之人拿走,並未指明係何人竊走,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取得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據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陳勝敏於其發現公司電腦設備不見之期間進出其辦公大樓搬運物品,且陳勝敏與聲請人為夫妻,又供述係依聲請人之指示搬運物品,而懷疑係聲請人與陳勝敏共同所為,尚非毫無根據不合常理,被告據以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其申告內容,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難謂有何故意構陷之誣告意圖,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
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故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其有誣告犯意,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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