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李家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0年1月5日14時17分許,在楊梅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被惡意搬移,並非伊所為,且伊覺得伊違規情節應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於裁決後之10
0年9月13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亦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其於同年10月24日再提出聲明異議狀,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陳述書不服內容大致相同,則依異議人前開陳述單,核其真意,已足認係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以及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所提出異議,而非僅係於處罰裁決前對舉發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認本件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異議人 李佳驤 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違規停放機車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採證照片1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足憑。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機車機車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旁之人行道上等情,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機車是遭他人移動,被停在一個阻礙人行道的位置,才會被開單等語。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育峰 到庭證述:伊當時執行勤務經過現場時,看到很多輛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異議人的車子是其他一台,當天停在人行道上的機車都有舉發等語。是依證人所言,足見並非如異議人所認,系爭機車停在一個阻礙人行道上的位置,員警方製單舉發,況縱確實係他人將系爭機車移到人行道上另一個位置上,異議人原本就將系爭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其違規停車行為至屬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異議人又辯稱:伊違規情節應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陳育峰證稱:伊舉發當時,異議人並無在車子旁邊,從伊開單、拍照到離開為止,異議人都沒有出現等語,及異議人自承,伊當天去辦事情,將系爭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伊辦事情大概花了20到30分鐘等語之陳述觀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顯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非可採,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