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丁鴻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祖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由其訴願代理人 黃金安 會計師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陳益春 (即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1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依法遞延至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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