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抗告人 劉民信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減刑之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上之機,特制定罪犯減刑條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而在監服刑者,有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所犯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論抗告人以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已依前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於該院故意拖延之事,請求判決:⑴原判決撤銷。⑵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等語(按抗告人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上開之起訴主張,經該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減刑部分移送原審法院依法辦理)。惟查抗告人上開所犯殺人罪,業經其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三號裁定准許,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係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所犯殺人案件,係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故該院始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又抗告人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係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抗告人聲請裁定減刑故意拖延之事實,並非聲請減刑,原裁定未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殊屬違誤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殺人罪,業經法院為上述判決論處罪刑及裁定減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既主張其所犯上開殺人案件所處宣告刑,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則原法院就其聲請意旨請求之事項,而執以裁定,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認定、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麗玲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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