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東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街○○○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東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浩文 、 蔡佩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得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其於本件案發時、地,係將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帳戶及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住在臺南市後鎮某處之「 洪典揚 」,且「洪典揚」現因公共危險案件關在臺南監獄云云,惟本院依職權以「洪典揚」之姓名查詢結果,全國僅1人名為「洪典揚」,而其住所地在高雄市田寮區境內,並非位於臺南市,且從未在監在押,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得認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身分應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該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併此敘明。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又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長期呼籲避免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既可預見如提款卡與密碼等物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具有該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之意,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浩文、蔡佩娟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鄭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林浩文、蔡佩娟被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等被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等被詐取之金額均非甚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