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016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朝錚 原告即反訴被告 蕭近仁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周其新 周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固得提起反訴。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與費用,並防止裁制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惟未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因之,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本訴與反訴間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7A號房屋(原始門牌為1-122號曾改為1-123號)中如101年12月17日複丈建物平面圖所示C1部分1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及附件一)有使用收益權;㈡反訴被告應聲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項樓板自1050建號中刪除,更正為原1-122號門牌房屋樓板,改列於1054建號或另編建號;㈢原告如追加請求拆除上開複丈圖C2部分4平方公尺走廊,反訴原告即追加「反訴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如複丈圖B2部分7平方公尺走廊返還反訴原告及○○路0段0號12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並恢復為公用安全走廊」。其主張略以:系爭原1-122號門牌房屋係由反訴被告於多年前隔間出賣,經買受人多次轉售,由反訴原告合法受讓使用收益權,惟反訴被告竟指反訴原告係侵占,並否認其合法享有如複丈成果圖之建物平面圖所示C1及D1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上開C1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存在。又本案糾紛係因房屋起造人申請第一次測量時,將原1-122號房屋門牌列於1054建號內,而將所佔樓板即複丈平面圖所示C1、D1兩部分申請測繪為1-120號房屋之樓板。測量人員疏未注意門牌與樓板不能分離,致測繪及登記面積發生顯然錯誤之情形,地政機關雖可依職權更正,惟依實際情形,尚應命明知不可仍造成此項錯誤之反訴被告向主管機關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妥,以確保反訴原告之利益。又反訴原告不同意反訴被告於民事準備書狀所追加之拆除C2部分公用走廊4平方公尺及返還全體共有人之主張,是反訴被告倘不撤回該部分,則反訴原告即請求其將所占用之如複丈圖B2部分7平方公尺走廊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恢復為公用安全走廊,以維護公安公益。
三、經查:㈠按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略以:「土地持分登記錯
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又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又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並認:「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又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139號判決亦認:「更正登記之處分有特定之對象,即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將更正處分之內容以書面送達於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不服更正登記處分而提起訴願,如不能證明該書面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亦即土地登記事件,雖與私權關係密切,但行政法院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正」,均應為行政處分(參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六版第298頁)。查本件反訴原告第2項聲明雖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聲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前項樓板自1050建號中刪除,更正為原1-122號門牌房屋樓板,改列於1054建號或另編建號云云。惟探究渠所請求之目的既係為將因測量人員之行為所致測繪及登記面積發生顯然錯誤之情形予以更正,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即係請求地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執是之故,反訴原告本應依循行政管道救濟,並專屬於行政法院管轄,則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反訴原告雖於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如複
丈圖B2部分7平方公尺走廊返還反訴原告及○○路0段0號12樓全體區分所有人,並恢復為公用安全走廊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雖與本訴均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及訴外人 林詩哲 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及C2部分,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2部分,兩者位置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建物與C1、C2部分之建物間,客觀上係分屬不同之門牌及使用空間,足見兩造所各自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拔群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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