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叁萬叁仟
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日盛商銀)申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還款
,迄今被告分別積欠日盛商銀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款,
上開債權業經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71元及其中
33,472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
應給付64,361元,及其中63,861元自民國95年9月29日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債權讓與與出售金額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記約定
條款、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日盛商銀債權讓
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信用卡契約第1條第四項
之約定,未清償債務於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每月繳
交300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及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加付
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將逾法定最高週
年利率20%,顯然過高,且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準此,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0元,始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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