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張宇君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6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
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至96年4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8,923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136,334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
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