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訴訟代理人 蔡鎔伊
廖茂錤
被 告 洪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因急診由原告進行
診所,其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53元,因被告逕
行離去而未獲清償,嗣經向被告催索,亦未獲置理,爰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至原告處所就診,而原告所指就診時日,
其正在公司上班,自不可能分身再至原告處所就醫。而此事
經其事後查證,係其友人 陳偉閎 冒其名就診,除原告受害外
,尚另有 林口長庚 等7間醫療院受害,其已就此報警,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現在偵查中等語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有人於前揭時日以被告名義至其處所就診,尚欠
醫療費用合計3,55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收據、
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實際就診者
一節,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合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係實際就診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且另徵之原告之意見,其亦稱:「(法官問
:被告否認實際就診,有何舉證?)目前是沒有」等語(見
本院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本件卷存之證據資
料,原告此節之主張,亦乏適宜之事證可佐,乃原告此部分
所稱,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所稱此事經其事後查證,係其友人陳偉閎冒其名就診
,除原告受害外,尚另有林口長庚等7間醫療院受害,其已就
此報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現
在偵查中等情,參酌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確認陳偉閎確曾於103年5月5日至該局應訊一節(因偵
查不公開,本院未查詢是因何案件,故實際應訊原因不明,
併此指明),尚堪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其非實際就診者一節
,應係真實可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實際就診者,而請求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