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梁逸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所為裁定中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89,213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裁定以票面金
額40萬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有
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40萬
元之本票1紙,嗣相對人就其中89,213元範圍內,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70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堪認抗告人
僅就票面金額於89,213之範圍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則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
予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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